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7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39號聲請人 陳伯彥 相對人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潘嘉和 人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相對人潘嘉和並未於3紙本票上簽名,其為相對人凱全精密研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3紙本票上簽名,故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5月13日│190,000元│未載│108年5月31日│││├──┼───────────┼─────────┼───────────┼───────────┼────────┼──┤│002│108年5月13日│350,000元│未載│108年5月31日│││├──┼───────────┼─────────┼───────────┼───────────┼────────┼──┤│003│108年5月13日│490,000元│未載│108年5月31日│││└──┴───────────┴─────────┴───────────┴───────────┴────────┴──┘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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