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光洙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初代教會」之牧師,丁○○與其兄戊○○(2人均未滿18歲,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為該教會收容之兒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某日下午某時,因不滿丁○○將布鞋穿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該布鞋打丁○○的臉部,致丁○○右臉太陽穴下方受有傷害,並留下疤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戊○○、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丁○○把新的鞋子弄壞了,所以伊叫丁○○過來管教他,伊拿著鞋子問他為何要將鞋子用壞,這個小孩有過動的情形,後來丁○○自己的臉碰到鞋子,鞋子的材質是布鞋,丁○○的臉碰到鞋子後伊就停止管教,之後丁○○跟其他小孩都出去玩,之後2、30分鐘後有人過來跟伊說丁○○的臉流血了,跟伊講的小孩是誰伊已經不清楚了,伊就過去看丁○○的臉頰發現有流血,之後伊就幫丁○○擦藥,伊幫丁○○擦藥兩、三天後就好了,伊印象中好像是戊○○告訴伊說那雙鞋子被弄壞掉等語。辯護人則以:伊認為戊○○證言前後矛盾,且前後證述不一,伊檢視照片及戊○○的供述,顯難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丁○○的犯行;丁○○於本院審理所稱與戊○○、乙○○的證述不一樣,丁○○的證述顯不可採信,而鈞院提出照片給丁○○看時,丁○○表示是打到左臉,該部分與照片所顯示的右臉受傷是不合,所以丁○○的證述對於傷害的點完全不足採信。另外關於證人乙○○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故意揮打丁○○臉部的情形,從受傷的照片來看,受傷的傷痕是非常細微,類似於刮傷痕跡,如果就像被害人兩兄弟所述,是用鞋底由上往下揮應該傷痕是一大片,所以被告並沒有故意傷害的行為,而且丁○○、戊○○、乙○○也證述被告平常管教都是打屁股,不是這種管教行為等語置辯。
六、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將布鞋弄壞,所以被告很生氣就拿壞掉的鞋子打伊的臉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上學時將鞋子弄髒,被告就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伊第一天穿就把鞋子弄髒了,所以被告就毆打伊之臉頰,但是鞋子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審之丁○○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對於係因其鞋子弄壞抑或弄髒而遭被告毆打一節,前後陳述已有不合。
㈡、又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被打完之後,就和伊與一群朋友出去玩,等到伊與丁○○從外面回到教會後,才發現丁○○臉上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罵完丁○○後,丁○○就出去玩,這段時間伊印象中,丁○○臉上沒有受傷,等到丁○○在外面玩完進來教會後,伊才發現丁○○臉上有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丁○○係其自外遊玩後,方有右臉之傷勢,自不排除丁○○在外遊玩之際,不慎受傷所致, 益徵 被告所辯,係見丁○○出去玩回來後,臉上有傷勢而替其上藥等語,應非虛妄。又證人戊○○、乙○○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係旁觀之中立第三人,戊○○又係丁○○之兄長,與丁○○間之立場應不具有對立性,然渠等陳述之內容卻有利於被告如前,由此更可推知戊○○、乙○○此部分所證均非屬虛構,而可採信。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右手持鞋子,由上至下揮打伊之左臉,伊被打後就待在讀聖經的地方並未出去玩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丁○○受傷疤痕的部位係在右臉頰,此有丁○○受傷之照片(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是丁○○前開所述已有可疑。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用右手打丁○○的右臉,打完之後伊見到丁○○臉上有三條不規則狀的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觀諸前開丁○○受傷之照片,丁○○受傷疤痕的部位係在右臉頰,而疤痕形狀為細窄之長條型,若果如戊○○前開所證,則被告右手持鞋子毆打證人丁○○之臉頰,應會造成丁○○左臉之傷勢而非右臉之傷勢,且若被告手持布鞋揮打丁○○,傷勢應為塊狀,而非細窄之長條狀,又丁○○臉上僅有一道疤痕,亦與戊○○前開所述之三道傷口不符,是丁○○、戊○○此部分證詞與經驗法則迥異,不足採信之。末查證人甲○○對於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前二個月就已經知道丁○○臉部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查丁○○係於102年12月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則甲○○應於102年10月初即知曉丁○○臉部受傷一事,惟丁○○自陳其臉部受傷係在102年10月底(見警卷第11頁),是甲○○與丁○○所認本案發生時間差距竟達一個月,故甲○○前開所述,亦大有可疑。另細觀丁○○受傷之拍攝照片,並無任何可資特定之時間,換言之,即無法認定該照片是否確為被告揮打丁○○後所拍攝,且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日管教皆是打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被告管教丁○○應無揮打其臉部之可能,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丁○○受被告管教之際,臉部仍左右擺動,才導致右邊臉部受傷等語,固非無見,惟丁○○右臉頰之傷勢,應非被告手持鞋子揮打所致,本院已認定如前,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管教丁○○時,丁○○會馬上停住乖乖站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可推知丁○○受被告管教時,應無公訴意旨所認之臉部仍有左右擺動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傷害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