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詩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詩意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至90年7月6日期滿,其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則該強制戒治視為已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桃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桃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處,以置於吸食器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101之6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本件被告徐詩意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 江衍叡 所提供,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江衍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3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013015699號函暨江衍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