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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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林朱美英 原告 林雙喜 原告 林佩玄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被告輝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兼 葉秋香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葉秋香係被告 啟輝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啟輝公司)負責人,向屏東縣政府承攬屏東縣春日鄉士文村屏146線之道路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從事該道路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其明知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注意工程地區有無阻礙或汙損周圍路段,而應將障礙物、碎石、砂礫清除,以避免往來人車發生危險,且應於該施工路段前數公尺處擺設適當之警告安全標示,夜間並安裝警告燈,以促使來往車輛注意小心通行;而依被告客觀情形、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採取此等預防措施之情事,且當時適逢鳳凰颱風來襲,更應思及該施工路段之一邊為懸崖,道路狹窄,颱風之強烈風雨可能將工地砂堆土石沖刷而出,影響周圍道路路面,進而提高預防措施之注意程度,詎被告啟輝公司竟疏未注意,將工程用土石砂礫堆任意棄置路旁,又未以帆布覆蓋妥善處理,除縮短道路通行空間外,更致使碎石散布於路上滑滾,覆經颱風風雨沖刷,在屏東縣春日鄉士文村屏146線8.5公里處路面上滲漏砂石及泥濘。而於民國103年9月20曰下午5時30分許,適有被害人 林建德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因無警告標示或警示燈預警,路面濕滑,散落砂石,致其騎乘之機車車輪壓碾潮濕碎砂石,無法維持平衡而打滑,人車倒地摔出而撞擊路旁之電線杆,造成其受有創傷性休克、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胸腹主動脈剝離等重傷,雖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03年9月22日不治死亡。
㈡、原告林朱美英為被害人之配偶,林雙喜、林佩玄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林健德 死亡,原告林雙喜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38元及殯喪費用98,000元,而原告林朱美英為00年00月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3歲,年歲已大且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及資力,無法維持生活,被害人生前身體硬朗,與原告林朱美英二人一同栽種芒果維生,仍具有扶養能力,故和二名子女共同負擔林朱美英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屏東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79元,佐以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2.19年,則原告林朱美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為1,249,111元【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計算法,其計算式為:(16,079x12x19.0000000﹝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3(有扶養義務人數)=1,249,111】,又被害人林健德無端突遭此變,驟然離世,原告等人失至親,精神苦痛均屬非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綜上,原告林朱美英爰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749,111元;原告林雙喜及林佩玄則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10,138元及50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朱美英1,749,1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雙喜610,1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佩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如獲勝訴判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建德撞擊路邊電桿而自摔地點,並非被告啟輝公司之施工地點:本件車禍地點係位在屏東縣春日鄉往士文部○○○區道路上,被告啟輝公司雖承攬上述之系爭工程,因工程係屬屏東縣政府所發包之「屏146線5K+750處」邊坡修護工程,該山區海拔約600公尺,但係由訴外人 巫有旺 與被告公司合作,而由巫有旺負責將混凝土澆置在山坡上,以防止斜坡土方崩塌,故須將混凝土由上往下澆置,林建德自撞電桿附近雖有巫有旺所堆置之砂石及簡易器材,但應與林建德之肇事,並無關連,是以原告稱被告啟輝公司將土石砂礫堆置於路旁云云,自有誤認。
㈡、林健德之肇事,亦與上開所述之施工用砂石放置於路旁無關:
⒈林健德係居住於該山區之居民,每日在該山區工作,○於○
區○道路轉彎頻仍,應提高注意力,隨時注意轉彎或下坡而減速慢行,當無不知,惟其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下山,由其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換算吐氣值為1.2mg/l,顯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是其行經車禍地點前自未能減速慢行,以致下坡時車速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
⒉巫有旺在該山區道路施作,因未有專門供堆置物材之場所,
故依工程通常慣例,只得因地制宜,選擇道路腹地較為寬闊之處放置,此為施作山區工程之特性,其施工之砂石等物雖放置該道路旁,但該道路係劃有車道中間線,巫有旺之物品係放置北上車道路旁,且未超過中間標線,距台電公司士文支65號電桿尚有50公尺遠,而林健德騎機車之行進方向則係南下車道,且林健德下坡路段視野良好,該砂石不但少量,雖並非放置在其車道上,並未擋住其視線,亦無須閃避該物品,尚不能以該電桿附近之對向車道,有巫有旺放置少量之物材,即認巫有旺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林健德係因酒後駕車,反應遲鈍,以致未能安全駕駛,加以下坡路段其未能剎車減速,以致失控撞及其車道路邊之台電公司士文支65號電桿,亦與巫有旺堆放之物品無關,尤難歸責被告公司。
⒊另原告指稱該路面因被告公司之上述砂石,而致使碎石散布
於路面,產生打滑作用,亦與事實不合,該肇事地點附近路面因係山區道路,雖係柏油路面,但路面原即較為粗糙,如長久使用,因砂土之凝固作用減退,自會剝離而產生砂石,尤以上下坡路段,受車輛強力抓地作用,更易產生,因之,該肇事路面,縱有細小石粒,亦與被告無關,是以警察於肇事後,前來勘驗現場,亦無發現死者機車具有打滑之跡證。又原告林雙喜以同一事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指稱被告葉秋香及訴外人巫有旺、 陳隨意 (啟輝營造工地實際負責人)等人具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偵查結果亦認死者林建德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影響駕駛程度甚明,尚難認巫有旺堆置行為與其肇事有涉,至於陳隨意並不負責該區段施工,葉秋香僅係形式上負責人,均無從預為防範,自難僅憑林健德行經置放沙堆或木屑之地,車行倒地撞及電線桿身亡,即央求以該罪科責。基上所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葉秋香係被告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包屏東縣○○鄉○○村○○○○○道路修繕工程,適於103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被害人林健德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因而傷重死亡。
㈡、被害人林健德於事故發生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mg/dl(如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
㈢、本件刑事部分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3510號及104年上聲議字第1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等3人請求夫妻撫養費用、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是否適當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葉秋香係被告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包屏東縣○○鄉○○村○○○○○道路修繕工程,適於103年9月20日17時30分許,被害人林健德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因而傷重死亡。又被害人林健德於事故發生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mg/dl(如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再者,本件刑事部分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351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1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對於被害人林健德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因而傷重死亡,被告2人是否應負責任?原告等3人請求夫妻撫養費用、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是否適當有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2人對於原告之死亡有過失為其論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因有過失,致被害人林健德受到重傷,雖經緊急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於103年9月22日不治死亡,因而認被告2人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朱彥政 於偵查中證述:離死者撞擊電線桿30公尺處沙子較多,20至30公尺陸續有木屑及沙子,沙子與木屑不會很密,就是一點一點,距電線桿15公尺、10公尺處均為木屑,距離10公尺處量屬稀疏,刮地痕開始至電線桿處顯有木屑或砂石,電線桿對面堆置係木屑而非沙堆,未覆蓋起來,延至電線桿處亦為木屑,走路與開車感覺不太出來有路面打滑情形,車禍現場為S型,堆放木屑處較高,死者行駛側較低,距電線桿5.3公尺在邊線處形成3段斷續刮地痕等語。並有上開各距離現場相片6張及次日白天補拍刮地痕相片8張在卷足佐。另木屑具有止滑特性,步道濕滑甚至用以舖設止滑,有新聞資料附卷可憑。又死者林健德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0mg/dl,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死者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影響駕駛程度其明。則死者車行並無衝至沙堆或木屑堆,即自行倒地形成刮地痕處,倒地處並無沙粒而為微量木屑,不具助滑反有止滑效果,不排除死者酒後騎車行經地形高低且為轉折地點,車行不穩倒地所致,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3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過失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朱美英1,749,1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雙喜610,1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佩玄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原訴 字第 2 號判決(105.05.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度 原上 字第 4 號(105.09.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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