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3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 邱慈容 相對人即原非訟被抗告人 吳鈞皓
吳書莉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抗告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邱慈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前就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邱慈容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非訟抗告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抗告人邱慈容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