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婉如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婉如與告訴人 陳文全 為夫妻,2人前同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江婉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6月17日9時許,在上址,陳文全因不滿江婉如澆花時弄濕地板,2人遂發生爭吵,詎江婉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陳文全面前摔破陳文全最愛之酒瓶,致陳文全遭噴濺之酒瓶碎片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及右手小指割傷等傷害。㈡於108年10月27日23時許,在上址,陳文全因不滿負擔房貸又需幫忙照顧小孩,2人遂發生爭吵,詎江婉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陳文全,致陳文全受有左手掌及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沈易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