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告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原告 陳慧珊
莊寶堂 被告 吳培改
洪金概 吳采芸 林觀保 品興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碇有 被告 鄭朝崇
柯欣惠 蔡美華 吳月娥 黃鈺翔 丁文彥 陳竹市 吳守仁 陳炅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補字第5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201至211頁)為憑,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