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91號聲請人 陳英美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9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告,上開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22日,應至109年10月22日申報權利期間始屆滿,然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有卷附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109年度除字第19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1│ 許金鳳 │陽信商業銀│109年6月25日│600,000元│AG0000000│││││行新埔分行│││││├───┼─────┼─────┼───────┼─────┼─────┼──┤│2│許金鳳│陽信商業銀│109年4月1日│600,000元│AG0000000│││││行新埔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