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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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27號抗告人 高鼎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坤源 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林坤源、 呂瑞萍李科頡邱冠智陳秋錦 、蔡瓊
芳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以北京展騰渤潤投資管理有限公司(ALLSPARKINTERNATIONALGROUPAG,下稱展騰公司)之名,誘騙伊投資展騰投資集團旗下EAGLEIGHONGK
ONGLIMITED在瑞士蘇黎世所設立,擬於同年12月31日前在德國法蘭克福證券市場掛牌上市之控股公司(下稱系爭投資公司),並簽訂股權投資認購協議書(下稱認購協議),伊依序匯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80萬元、103萬元、40萬元、60萬元、50萬元至抗告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安分行之個人帳戶。嗣前揭投資公司逾期未上市,抗告人復代表展騰公司與呂瑞萍、李科頡、邱冠智簽訂股權回購協議書(下稱回購協議)約定買回投資認購股權;108年6月6日又向投資人表示該公司未能於當月30日前返還投資款,保證同年12月31日前返還投資款本金及加計年息8%之利息,惟屆期後仍分文未還,伊始知受騙。抗告人經伊發函催告還款未予置理,且有將其名下不動產為他人新設抵押權行脫產之事,伊恐日後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於伊前揭投資款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各於其投資款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指控伊假藉投資之名行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伊非系爭認購協議、回購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不負投資款返回義務,且另伊於108年6月間以名下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係於108年1月間相對人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前所為,難認此為伊脫產之舉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應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查相對人主張伊受抗告人所騙簽訂認購協議,並匯付投資款至
抗告人帳戶,事後投資目的不達,抗告人經催告拒絕還款乙事,業據提出所述大致相符之認購協議、匯款單據、回購協議、展騰投資集團公開信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裁全卷第5至51頁),可認已就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所釋明。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伊發函催告還款未予置理,且有將其名下不動產為他人新設抵押權而脫產情形,業據提出前揭催告函及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佐(見裁全卷第58至59頁)。審酌抗告人所有之前揭不動產於103年間分別為第三人銀行設定1,378萬元、300萬元之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相對人匯付至抗告人帳戶之投資款於107年12月31日業因投資之公司逾期未掛牌上市而目的不達,抗告人已於108年2月間代表展騰公司與部分之相對人簽訂回購協議,約定買回其投資之認購權。嗣該集團未能按原承諾時間於同年6月30日返還贖回之投資款,抗告人於同年月6日代表展騰投資集團發函通知此事並承諾同年12月31日前會將投資款全部返還及加計年息8%之利息之前一日(108年6月5日),卻將原即設有高額抵押之不動產再為第三人新設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殘值不足或有限等情,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此舉乃為脫產,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舉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行騙之事,其非前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不負還款或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有一定之釋明,業如前述,此與所謂之證明,須就當事人證據資料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而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程度尚有不同,又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否成立,應留待本案訴訟程序解決,尚非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各於其投資款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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