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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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浩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