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28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孟賢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估被告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為69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109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0年6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64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修正規定,由5年改為3年後再
犯適用前2項規定,就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而得適用初犯處遇之寬厚政策,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評估裁定戒治標準,竟將前科紀錄表納入分數計算,有違公平、公正。
㈡勒戒期間僅有2次評估,每次評估約5至10分鐘即結束;問答
之內容,何時吸毒?為何又吸毒?等簡單問答,即可斷定抗告人有無吸毒之傾向,相對於法庭上調查、審理之標準,勒戒處所之評估方式,難道未有涉及評估人員擅斷、濫權評估及程序不當情事。
㈢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
以「前科紀錄表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為評估指標,並合併計算分數,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其相加總分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為執法者客觀統一標準判斷。但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屬長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法院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不宜完全依據勒戒單位之評估審查,淪為純背書之角色,應確保人權,並請參酌本院刑事第四庭110年度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㈣抗告人係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前科紀錄表與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有何關聯?抗告人是否有「打哈欠」、「流鼻涕」、「流眼淚」、「盜汗」、「手腳顫抖」、「發冷發熱」、「噁心嘔吐」等成癮症狀,證明書上之詳細說明欄並無詳細記載,原審未詳予調查,單憑一紙評估標準紀錄表遽為裁定,有擅斷不公,懇請撤銷此長期剝奪人身自由之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勒戒、觀察,被告自110年5月12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計分狀況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每筆5分,計35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計2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失眠」,計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
⑴工作:為「全職工作-市場攤販」,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⑷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
㈡加總以上3項之靜態因子共49分、動態因子共20分,合計總分
為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0年6月16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364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卷)。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確實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判斷,並非僅單憑評估人員之評估即作成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自不得因被告主觀上不服評估情況,即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上開綜合判斷結果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