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其義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詐騙他人以獲取財物,並藏匿其真實身分之工具,以掩飾不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張預付卡,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嘎音」之人(下稱「嘎音」)。其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輾轉取得上開2張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撥打電話向 王怡力 自稱係其表妹「 阿月 」,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王怡力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號善化郵局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 李建謀 (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6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又於108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撥打電話向 柯玉玲 自稱係其鄰居「 呂美蘭 」,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柯玉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女 沈靜 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在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內,臨櫃匯款28萬元至 曾曉珮 (原名 曾姿庭 ,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內,該等款項均於匯款當日旋遭提領一空。因王怡力、柯玉玲於匯款後皆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柯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其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
7至150、202至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將2張預付卡交給遠房表妹「嘎音」,因為「嘎音」在玩線上遊戲,線上遊戲必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所以借她使用,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云云。惟查:
㈠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分別係由另案被告李建謀
、曾曉珮(下稱曾曉珮)申請開戶,告訴人王怡力(下稱王怡力)因接獲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來電,該人自稱係其表妹「阿月」需要借款,而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台中商銀帳戶內;告訴人柯玉玲(下稱柯玉玲)亦係因接獲顯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來電,該人自稱係其鄰居「呂美蘭」需要借款,遂委由其女沈靜於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匯款28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經王怡力、柯玉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偵卷第16至18頁,警卷第1至3頁),並有曾曉珮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 蔡夏穎 」之對話紀錄暨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08年4月1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合庫商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合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8年8月1日函暨檢附該分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中商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08年3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王怡力名下郵局存摺封面暨存摺內頁、台中商業銀行108年
6月14日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警卷第9至13、37、43、47、55至63頁,北檢偵卷第10、12、22、23、24、33至37頁);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張預付卡,同時交付與「嘎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北檢偵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
127至129、145至153、199至209頁)。從而,被告所申辦前開2張預付卡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輾轉取得,作為聯繫王怡力、柯玉玲並告以虛假之事由,對王怡力、柯玉玲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交付前開2張預付卡與「嘎音」,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⒉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
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騙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輔以,被告於106年間因交付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使該帳戶淪為詐騙工具一事,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準此,被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係屬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與無關他人一節,應有更高之警覺性,而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借給伊的乾妹「嘎音」使用,伊不知道「嘎音」的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語(北檢偵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嘎音」是伊的遠房表妹,伊不知道「嘎音」的名字,都只叫綽號,也沒有聯絡的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是交給1個很遠親的表妹,綽號叫做「嘎音」,好像姓劉,平常很少往來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綜參被告上開所述,可知不論被告與「嘎音」間有無姻親關係,彼此並無深交,平日亦無聯絡,被告卻將申辦之2張預付卡交付與幾近全然陌生之「嘎音」使用,顯不合常理;參諸,被告係因「嘎音」在玩線上遊戲,必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遂將申辦之前開2張預付卡借與「嘎音」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51、206、207頁),惟「嘎音」並無不能持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自行申辦預付卡之特殊事由,縱使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尚非不得向戶政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補發,實無委請他人持身分證、健保卡代為申辦預付卡之必要,且被告與「嘎音」並不熟識,僅因「嘎音」欲玩線上遊戲,即將自己申辦之2張預付卡均交給「嘎音」使用,亦與常情有違;衡以,以被告所述「嘎音」借用預付卡之理由以觀,純係作為休閒娛樂用途,顯無必須立刻由被告代為申辦預付卡之急迫情況。況且,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既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求,「嘎音」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毋庸借用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倘「嘎音」非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預付卡供己使用?而「嘎音」向被告借用預付卡之理由,如此背離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者言之,當可輕易預見「嘎音」取得預付卡係供作非法使用,被告自無可能毫無所悉。從而,前開2張預付卡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後,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自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其並未與「嘎音」約定何
時要交還預付卡,只有跟「嘎音」說不要去犯案,如果要繼續使用就要去儲值,否則半年後就會停卡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可證被告毫無積極取回前開2張預付卡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且對該等預付卡之流向,及實際上將由何人使用、用於何處乙事,漠不關心而採取放任之態度;尤以被告特別提醒「嘎音」勿將前開2張預付卡供作非法用途,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卡與他人,而使預付卡脫離自己掌控之結果,顯有可能使前開2張預付卡遭用於犯罪一途。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得悉前開2張預付卡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卻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實現,足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前開2張預付卡與他人,而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王怡力、柯玉玲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縱依王怡力、柯玉玲於警詢時所描述之受騙經過,亦無從遽認對其實行詐騙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況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所為至多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被告對於該受領前開2張預付卡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均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難認被告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不問使用被告所提供前開2張預付卡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前開2張預付卡與「嘎音」,並經分別用以作為詐欺王怡力、柯玉玲之工具,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王怡力、柯玉玲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3至2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再者,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嗣遭用以詐騙柯玉玲,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14號),雖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預付卡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阻礙被害民眾尋覓詐欺資訊之確切來源,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導致實際犯罪行為人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然考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併參被告迄今未與王怡力、柯玉玲達成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餘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車行的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2個小孩均未成年,由被告及其父母、前妻共同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侵害程度、王怡力及柯玉玲受害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前開2張預付卡,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