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23號抗告人即被告夏至國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次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926公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篩檢,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原裁定誤載為92年11月19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述最近1次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既均已逾3年,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法定要件,爰裁准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4日因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並指定至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是否可認為係「3年後始再犯」有待商榷。抗告人不曾為所犯辯解,懇請體察其於此案主動承認自首犯行,而給予徒刑宣告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之強制規定;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0、60至61頁),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926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9896公克)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至25、65、66、69、70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毒聲字第3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則抗告人於110年2月3日晚間某時許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既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2年5月14日已逾3年,雖其間有多次再因涉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情,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判斷既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則原審法院裁准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勒戒裁定判處徒刑云云。然桃園地檢署前係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罪,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並無抗告人曾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之記載。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抗告人,而係保安處分,以協助抗告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乃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所為之預防、矯治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故雖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惟尚與為矯正抗告人過去之錯誤行為而剝奪其自由之刑罰執行有本質上之不同。是檢察官聲請本件之用意既在幫助抗告人戒除毒癮而非追訴犯罪,即與自首及判處徒刑無關,抗告意旨均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