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余青樺 於民國94年3月2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9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每期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則於放款借據第3條、第4條明白約定。詎余青樺於借得前開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本院95年度執速字第3332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011,909元(含執行費27,582元)後,尚有本金595,252元,及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0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分配表之影本各1份、放款借據之影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95,252元,並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0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