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號附民原告 蔡孟君 附民被告 張源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源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蔡孟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在刑事案件因過失傷害行為所侵害者係告訴人 余思 葶( 余思葶 部分另外移送民事庭),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審認在卷,顯見原告並非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等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確。而觀諸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原告顯是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