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郭雁蓉被 告 江育甄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福宏於民國86年4月10日登記結婚,陳福宏自107年4月起開始對原告冷暴力對待,拒絕告知行蹤、拒接電話等,於107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自外返家後對原告拳打腳踢之暴力行為,使原告心生恐懼。爾後陳福宏故意言詞辱罵、警告原告,並逼迫原告與其離婚,原告詢問陳福宏是否外遇,但為陳福宏否認,使原告身心俱疲。被告明知原告與陳福宏為夫妻關係,於108年4月4日晚上20時許,竟與陳福宏至臺南市「永華春汽車旅館」,直至23:30欲退房離去時,為原告報警到場進行蒐證,原告始發現破壞自己婚姻的人,竟然是曾為同事之被告。查被告與陳福宏均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被告明知原告與陳福宏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竟發生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嚴重侵害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與陳福宏何時結婚並不清楚,原告與陳福宏於107年4月、9月間所發生之事,被告並不知情,因原告與陳福宏是朋友關係,108年4月4日原告與陳福宏是買東西去汽車旅館吃,原告用追蹤器得知被告與陳福宏在汽車旅館已退房,車已開到旅館大門口,原告乃用肉身擋車與一輛車擋住去路。被告與陳福宏純屬朋友關係,並非破壞原告婚姻之人,亦無與陳福宏有婚外情行為,不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一)被告與陳福宏於108年4月4日20:00至位於臺南市之永華春汽車旅館獨處至同日23:30離開。
(二)被告明知陳福宏為有配偶之人。
(三)原告與陳福宏於86年4月10日結婚,於109年7月17日兩願離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與陳福宏為夫妻,詎被告明知陳福宏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福宏於108年4月4日20:00至臺南市之永華春汽車旅館獨處至同日23:30離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當晚經原告報警查獲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查獲已開解的保險套包裝二個,潤滑液包裝一個,衛生紙二團,牙刷一支,牙膏一條,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又坊間對市區汽車旅館多視為男女私交密會偷情之場所,此為眾所周知,且汽車旅館房間僅以雙人床及浴室為主,著重穩密燈光暈黃而氣氛曖昧,依社會通常觀念,無人會以汽車旅館房間為社交往來之場所,惟被告與陳福宏兩人不顧瓜田李下之嫌,在該處獨處逾3小時,且使用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顯然並非一般朋友正常之社交行為,而係不正常之男女曖昧行為,確實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為可採。
(三)綜上,被告與陳福宏前述所為,顯已逾越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客觀上除已影響原告與陳福宏夫妻感情之維繫,並有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虞,足使原告心生悲憤、沮喪及對配偶之不信任,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堪認定。
(四)經查,原告為大專院校畢業,有自營企業社,10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87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兩輛,被告為二專畢業,108年曾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年薪資、利息所得約為10萬元,目前待業中,有汽車一輛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收入財產,及被告明知陳福宏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危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