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26號原告高啟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劉金妹 訴訟代理人 詹千慧 被告 薛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聘僱之員工,負責物品運輸等業務。民國108年8月12日被告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要求賠償後,兩造於108年8月22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分期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損維修費用,合計100,000元。豈料,被告尚未依約清償維修費用,即於108年8月22日離職,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逾分期最後清償期限仍未履約。又兩造簽立之車損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時,應另給付車損金額之2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除應賠償原告車損賠償金100,000元外,尚應給付原告20,
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車損賠償協議書及本票,是伊簽立的無誤。但系爭車輛是二手中古車,之前已有撞車紀錄,原告要伊賠償100,000元太高,伊之前因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所以才同意簽立100,000元本票,後來伊沒有繼續在原告公司上班,就無法還錢。伊月入不到50,000元,要付房屋及家庭的開銷,每月要伊償還5,000元,將造成伊生活的困難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8頁)㈠被告曾為原告聘僱之員工,負責物品運輸等業務。
㈡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車
輛,經原告求償後,兩造於108年8月22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分期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維修費用,合計100,000元。
㈢被告尚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8頁)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100,000元及違
約金2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其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本票及原告催討律師函、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10號卷及本院卷第46至4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100,000元,有
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兩造既不爭執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有如前述,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而系爭協議書第一、三、二條分別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損金額為100,000元;清償方式,採分期清償,自108年10月5日起,按期於每月5日清償5,000元;最後清償日為110年5月5日。迄今已逾各期清償期,被告復不爭執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任何款項(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約定賠償金100,0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明文。又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時,除車損金額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車損金額本金之2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分期清償約定之車損金額100,00
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損金額之20%即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惟本院審酌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車損維修費用包含受損舊零件換新之費用,兩造協議車損金額全由被告負擔賠償,原告已獲超出扣除零件折舊後實際損害之賠償,復衡酌被告逾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近2年,尚未依約清償任何款項,及兩造就系爭車損賠償協議之利益衡平,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10,000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10,000元(計算式
:約定車損賠償金100,000元+違約金10,000元=11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