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 郝淑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郝淑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296,536元(見本院民國110年6月3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菊字第38號更正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8年11月14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5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為新娘秘書,因屬接案性質,收入非固定,自陳每月薪資約0元至21,000元間,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與聲請時約略相同,而其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106至109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收入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10年9月28日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且現投保於職業工會,則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最高收入即21,000元,作為核算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查聲請人子女為87年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亦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可證,依聲請人所述甫大學畢業,現正準備研究所及公職考試,揆諸上開說明,自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無訛。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7,860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8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雖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560元,尚高於上開標準15,719元甚多,惟未釋明其必要性,難認可採,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1,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719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