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二十日,聲請人亦當庭向本院求處相同刑度(均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綜合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被告請求及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爰依雙方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聲請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新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