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珍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珍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珍坊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或29日及同年10月4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號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葉珍坊之渣打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新屋區農會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新屋區農會114年1月24日函覆本院之資料、渣打國際商銀114年2月8日函覆本院之資料、中華郵政114年2月7日函覆本院之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12日函覆本院之資料,均為銀行、郵局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珍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檢察官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並稱(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欄):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沒有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沒有成員」向被告稱:「寶貝準備3萬就好了呀」、「老婆,這次寄了幾張卡」、「對了寶貝,剛剛大伯說,你銀行卡里最好放5萬左右」、「那老婆今天就去充值進卡里啦」、「老婆吃了飯了嗎」云云,可見「沒有成員」多以「老婆」、「寶貝」稱呼被告,且過程中多有言語關懷被告,嗣慫恿被告寄送提款卡、並往卡裡存錢,堪認被告所辯係受暱稱「 陽陽 」之人感情詐騙,而幫忙其投資黃金等情尚非不足採信,是要難僅以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初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復衡 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亟需情感慰藉單身人士,佯以交往或結婚名義,獲取信任並投入感情後,再加以騙取其提供金融帳戶或協助操作帳戶內金流等節,乃時有所聞,本件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惟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感情騙術誘導,遂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益徵被告於本案亦係遭感情詐騙而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自難僅以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而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為憑,且有被告葉珍坊之渣打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新屋區農會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新屋區農會114年1月24日函附資料、渣打國際商銀114年2月8日函附資料、中華郵政114年2月7日函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12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渣打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警詢辯稱:伊把提款卡含密碼以7-11交貨便寄給黃金投資的客服人員,陸續提供郵局、玉山、新屋農會、渣打銀行的提款卡云云,再於偵訊辯稱:有一個暱稱「陽陽」之人對伊感情詐騙,他向伊說他要投資黃金,請伊提供帳戶幫他,因為金額太大(所以由伊提供四個帳戶)云云。是依其上開警詢,其自稱對方係黃金投資的客服人員,可見係其自己要投資黃金,對方僅係客服人員,況依依其所提與暱稱「在線客服-李」之LINE對話截圖,對方於112年9月25日13:20稱「我是你的專屬VIP客服,李先生,我會幫你成功提領直至到帳」,益證係被告自己要投資黃金,卻於偵訊翻稱對方要投資黃金,僅借其帳戶投資,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而依偵卷第149頁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於112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在楊梅派出所製作之該證明單)報案內容為:報案人於臉書認識一名自稱為 劉紅泰迪生 之男子,雙方交換LINE,渠等介紹一投資APP(群益外匯),因報案人無本金投資,朋友 張紅 有在使用該APP投資,報案人幫張紅操作APP投資,等到要提領獲利時,客服人員請報案人提供網銀帳密並稱款項較大,要至銀行提供約定轉帳,報案人依指示提供了玉山及渣打的網銀帳密後,並至玉山銀行欲開通約定轉帳時,行員發現有異並通知警方到場協助攔阻成功。是被告自未主動報警,而係玉山銀行發覺被告行止有異而報警處理,依此,被告應已對其所謂之投資足以心生警惕,而對該所謂投資係詐欺集團之花招有所認識,而依上開報案內容更可知,被告該次係以其為投資人自居而向警為上開陳述,是被告上開偵訊稱要投資之人係對方即暱稱「陽陽」之人,自非屬實。

 ㈢依被告所提與暱稱「在線客服-李」之LINE對話截圖,對方於112年9月27日13:03稱「把這三個帳戶寫在紙上,去辦理的時候也會比較方便」、「去辦理約定帳戶時假如櫃檯小姐問到約定賬戶需要做什麼?你就講生意上要用到,自己現在做食品批發的生意…」、「假如行員問到你為什麼辦理約定轉帳,你就這樣講,你段話記在心裡喔」是對方已擺明要求被告至玉山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向行員說謊,被告自已可警覺對方並非誠實而可信賴之人,此為至明之理,不得以感情詐騙以卸其責,然其仍積極為以下之配合,而分別欺罔銀行行員及7-11店員。嗣其上開至玉山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傳送訊息予對方「銀行不給我辦問我要幹我說要薪水轉帳。問我公司電話要合對。可是我們小公司領現。之前都沒有那麼麻煩。我現在只有農會有簿子」、「現在問東問西無言」,而被告上開已經玉山銀行行員報警,其並已至派出所正式備案陳述後,詎其仍於其後之113年9月27日23:50稱「其實我很擔心今天警察看到我們聊天紀錄不知道有沒有記下你的帳號」,而為通風報信之行為,非僅如此,依上開截圖,被告 嗣更 於112年9月28日或29日及同年10月4日,分二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寄出,其中後者尚以偽名「林*俊」寄出,而112年9月27日18:03,對方又稱「假如店員問你寄什麼東西你就說寄給朋友的生活用品」,被告則回應「我剛去7-11要寄裡面晚班的妹妹說什麼施*如不給寄。說要全名。我明天早上在去寄好」。再再可見被告配合詐騙集團欺罔銀行行員及7-11店員之積極行為。尤有進者,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2:53稱「下午在去台灣企銀辦簿子給你還有金融卡,不要開網銀可以嗎。省的麻煩」,於同日14:54分則稱「那請問一下因為玉山銀行已經有不好記錄了。我怕到時候進帳。會有麻煩。所以可以玉山銀行的不要用嗎」,對方於112年10月2日13:15稱「去補辦的時候行員問你你就說卡片找不到啦,重新補辦一張」,而被告均應允照辦,甚且於上開在派出所說明後,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而依其112年9月27日12:06傳送之訊息,玉山銀行於此前傳送行動裝置綁定驗證碼時,亦已提醒被告「請勿將驗證碼提供他人或不明網站」之警語。綜此均可證明,被告於本案並非僅消極提供帳戶資料,而係積極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各項欺罔行為,而在一般常人之認知下(見下述)均已可察覺其之行為可致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其就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自具不確定主觀犯意甚明,且該項幫助犯罪之故意實已接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檢察官認其純遭感情詐欺而不具該項犯意,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上開所述,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54歲,依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遑論其尚於112年9月27日下午至玉山銀行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經行員報警至現場處理在案,其有此項特殊經歷,當較常人更具上開之普通認識,其對於將上開各類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及虛擬貨幣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各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該等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及虛擬貨幣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不但始終否認犯行,一再砌詞卸責,且本件犯行又係其在經銀行行員報警阻止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之所為,其之罪責自較高,又且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3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桃園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靜媚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 李嘉興 」向告訴人吳靜媚佯稱:繳納入會費可聽取今彩539之名牌云云,致吳靜媚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10,000元

渣打

2

陳信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嘉興」向告訴人陳信譯佯稱:繳納入會費可聽取今彩539之名牌云云,致陳信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渣打

3

程重傑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起以LINE暱稱「Coco4」結識告訴人程重傑,佯稱:伊與其未婚夫一起經營「澳門新葡京」網站,因未婚夫外遇,要報復把平台資金洗空云云,後又假冒新葡京平台人員控告告訴人詐欺,須繳納100萬港幣和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24,000元

③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90,000元

渣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