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原告 吳宜城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 律師

被告 張鴻順

林儒澤

鄧政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798、13706、21751、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6號洗錢防制法被告張鴻順、林儒澤及鄧政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其中被告張鴻順、林儒澤及鄧政昌部分業於民國114年1月7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被告張鴻順、林儒澤及鄧政昌等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有關被告張鴻順、林儒澤及鄧政昌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 曾柏熾 、被告 李博存 部分,均另行審理。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114附民288號卷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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