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既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時間密接,則其在被查獲前媒介男客 劉祥生 與 楊于萱 為性交易行為,顯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仍屬基於之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3個、潤滑劑1瓶、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均非被告所有,此業經證人楊于萱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又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前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