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
6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98年8月14日晚上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壽德街與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而當時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紅燈,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莒光路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手擦傷、左邊臉部擦傷、雙膝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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