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上午1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適告訴人丙○○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乙○○同向行駛於前;被告甲○○明知機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並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按喇叭、打閃光燈、注意丙○○、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之情形,猶自丙○○之重機車左方超車,其右手肘遂撞擊丙○○之左手肘,使丙○○、乙○○因此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丙○○受有顏面部、四肢等多處擦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兩膝、兩足、右手肘、左手腕及左前胸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丙○○以雙方已經和解為由,於99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