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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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下稱礁溪派出所)員警 王秉文 、 王偉綸 、 唐源聰 發現,該3名員警見狀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巡邏車編號311)開啟警示燈,並廣播示意林裕翔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暫停欲上前稽查,林裕翔因恐遭取締,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王秉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小客車衝撞欲上前盤查之員警王秉文後,加速逃離現場,造成王秉文受有左耳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員警唐源聰隨即駕駛上開巡邏車鳴笛搭載王秉文、王偉綸在後持續追緝,嗣於該日凌晨3時20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某處路旁發現林裕翔之車輛,乃將其巡邏車暫停在林裕翔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方,以攔阻林裕翔繼續逃逸,林裕翔竟又接續駕車衝撞唐源聰停放在該處之巡邏車後側保險桿及右側車身,造成該巡邏車之後側保險桿、右側車身之鈑金凹陷而損壞後駛離該處,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林裕翔並予以逮捕。
二、案經王秉文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裕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開車撞擊員警唐源聰所駕駛之巡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故意妨害公務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開車沒有開車燈,警察要攔停伊,但因為伊被開過槍,伊怕警察搞伊,所以沒有停下來,但伊當日並沒有撞到警察,後來警察開車追伊,伊著急就要閃警車才會擦撞到警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車燈,為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礁溪派出所員警王秉文、王偉綸、唐源聰駕駛巡邏車發現,而開啟巡邏車警示燈再以廣播示意被告停車接受稽查,被告為逃避員警取締,將車暫停路旁後,復駕車衝撞上前盤查之員警王秉文後逃逸,致王秉文受有左耳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員警唐源聰見狀隨即駕駛巡邏車鳴笛追緝,嗣在宜蘭縣○○鄉○○路○段某處路旁,攔停被告之小客車,被告又駕車衝撞停放在其車左前方之巡邏車後側保險桿及右側車身,造成上開巡邏車之後側保險桿、右側車身之鈑金凹陷損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秉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唐源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衝撞巡邏車乙節,復有證人唐源聰、王偉綸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礁溪杏 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及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3、4、10、17至22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開車衝撞行為,然其並未撞傷員警云云。惟證人王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一個人下車敲打被告車窗,請被告將車窗搖下來,但被告就倒車再加速往前開,車子的左前車頭撞到我的小腿,造成擦傷,我就抓住被告車輛的窗戶縫隙,被被告的車輛拖行,前方巡邏車副駕駛座的王偉綸正要下車開啟右前車門,我的耳朵在被拖行時就削到巡邏車的右前車門等語。另證人唐源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秉文靠近被告車窗請被告出示證件,但被告就往前加速逃逸,導致王秉文耳朵受傷,被告就直接往前開走;(問:你既然沒有下車,你怎麼會知道王秉文受傷的情形?)是被告開車逃逸後,王秉文上車告訴我的,而且我也有轉頭看到王秉文一邊耳朵有流血等語。審諸前開2名證人之證述,渠等就事發經過陳述相當具體,且證述內容亦屬一致,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王秉文前揭傷勢確係遭被告開車衝撞所致,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飾詞,尚難採信。
(三)觀諸被告明知遭員警唐源聰所駕駛警用巡邏車示意停車臨檢,為逃避員警王秉文盤查,駕車衝撞王秉文成傷後逃逸,而為警一路追逐至宜蘭縣○○鄉○○路○段某處路旁,又接續駕車蓄意衝撞、損壞該巡邏車之強暴行為,以此拒絕員警攔查,顯已妨害警方執行職務,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擔心遭警開槍而駕車駛離,並無妨害公務或故意毀損巡邏車云云,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
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
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警用巡邏車,係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至本件員警即告訴人王秉文、證人唐源聰對被告攔停盤查,係實施警務巡邏勤務之作為,乃執行其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執行公務之員警王秉文,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強暴作為,自有妨害員警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員警王秉文、唐源聰、王偉綸所犯之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僅成立一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等行為,分別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接續以一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6年起即因幻聽症狀而住院治療,嗣於同年出院,復於102、10
4年間,因疑似被害妄想等情,二次住院治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犯罪過程、鑑定原因、事由、個人史、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就被告之診斷為:「被告之臨床診斷主要為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疾病障礙在事件發生前後屬持續存在之狀態,於行為當時,被告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病症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亞東醫院108年11月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本院向被告曾就診精神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再彙整上開病歷資料送請亞東醫院鑑定,而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為逃避員警盤查,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傷害,且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尚未與告訴人王秉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賠償警察機關之巡邏警車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