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哲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1、539、576、
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2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7A15005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①至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④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當時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亦難認已足使警方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詢筆錄時供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品祐、綽號「柚子」之人(見毒偵卷第12頁背面),惟尚未查獲綽號「柚子」販賣毒品情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6日雲檢永愛108他451字第108901024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事,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之要件,一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無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其行為實不足取;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③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