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偉宏
廖映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映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偉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交友通訊軟體「BeeTal
k」認識 黃宥勝 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接續傳訊向黃宥勝佯稱「若匯款,可同意與其交往」「有急用」、「家人出車禍需錢救急」等虛偽事由,致黃宥勝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廖映蓉向白偉宏所借用之郵局帳戶(交付方式、金額及帳號均詳附表),共計向黃宥勝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經黃宥勝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宥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映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映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偉宏、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6、14至20頁、偵卷第18、19、27、28頁),復有被告廖映蓉於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白偉宏所有之宜蘭市○○路○○○號○○○○○○○○○○○○○○號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儲字第1080105519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宥勝匯款資料、宜蘭中山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卷第23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映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映蓉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映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同一相類事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或匯款共計15,000元之行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客觀上各行為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復因告訴人未出庭而無法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其不希望被告廖映蓉留有前科,兼衡被告廖映蓉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遊藝場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詐得15,000元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廖映蓉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白偉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偉宏與同案被告廖映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白偉宏提供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廖映蓉,復由同案被告廖映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虛偽事由詐騙告訴人黃宥勝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白偉宏之郵局帳戶,共計詐得告訴人15000元,並由渠等二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白偉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白偉宏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白偉宏、同案被告廖映蓉之供述、被告白偉宏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之匯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偉宏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其前女友即同案被告廖映蓉使用乙情,惟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廖映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的部分,但當時我以為廖映蓉是跟朋友借錢,到107年4月25日時我才知道他是跟網友借錢,那天廖映蓉借到錢後,我詢問她才知道她是跟「蜜蜂APP(BeeTalk)」的網友借錢,至於怎麼借的細節廖映蓉沒有講的很明確,我跟廖映蓉大約是107年5月22日分手,之後的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同案被告廖映蓉詐騙並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5000元一情,業經同案被告廖映蓉供承在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被告白偉宏之郵局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為同案被告廖映蓉,是本案應釐清之重點係被告白偉宏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與同案被告廖映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記憶是被騙15,000元...廖映蓉用家人車禍、要跟我出去等理由騙我錢,第一次見面時她有說有急用,我拿3000元給她,今天開庭是第二次見到她本人...廖映蓉當時跟我說白偉宏是他的親戚(表哥)等語。足認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中均係與同案被告廖映蓉聯繫,未曾接觸被告白偉宏,而告訴人亦係依照同案被告廖映蓉指示始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匯入被告白偉宏之帳戶,尚難僅憑被告白偉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借予其前女友即同案被告廖映蓉使用,即率認被告白偉宏就前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又同案被告廖映蓉雖於偵查中陳稱:我騙告訴人錢,金額及騙的理由如告訴人所說,我拿到錢以後不是拿去給家人用,是給前男友白偉宏用的,是白偉宏叫我說,他是我表哥,也是他叫我去騙錢云云。惟同案被告廖映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匯款的錢大部分是我去領的,有時候我會請白偉宏幫我領,錢都是生活上花用或是繳房子用,當時因為我和白偉宏都沒有工作,生活上需要用錢,跟朋友借不到錢,所以白偉宏叫我去跟網友借錢,起初是我自己去跟網友借錢,我記得白偉宏是4月知道的,他只有參與編號4那次,其他都是我自己去借的,107年7月之後的他都不知道,因為我們5月分手了,白偉宏只有4月25日這次叫我去借錢,其他的我不確定,他知道我是去跟網友借,他說「要不要去跟網友借借看」,不過我怎麼跟網友借的理由他不知道,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等語。再觀之同案被告廖映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去提領取黃宥勝歷次匯入白偉宏郵局帳戶的錢,是否都是用白偉宏的郵局提款卡去領的?)是,都用提款卡去領;(問:白偉宏於
107年4月初開始將他的郵局提款卡交給你使用時,他是否知道是要提領黃宥勝匯入的款項?)我只有跟他說有朋友會匯款進來,但他不知道是黃宥勝,因為我本身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白偉宏借帳戶給我用,並拿提款卡給我去領錢;(問:是否從107年5月22日分手後就沒有與白偉宏同住?)是;(問:生活費如何來?)因為我沒有工作,所以我都是向朋友借款;(問:有沒有跟朋友借款後,朋友匯款到白偉宏的帳戶過?)有,但次數我不記得了,匯入款項是何人去提領不一定,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白偉宏;(問:準備程序時你說「白偉宏曾經提過要不要去向網友借錢,至於我怎麼跟網友借錢白偉宏不知道,內容是我自己想的」,這部分是否屬實?)是;(問:既然如此,白偉宏應該不知道你是如何向網友借款的,為何偵查中說是白偉宏叫你去騙的?)因為我借到錢之後有跟白偉宏說我有借到錢,但沒有說怎麼借的等語。綜合同案被告廖映蓉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白偉宏雖有出借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廖映蓉使用,然該帳戶亦使用在一般朋友正常借款、匯款之用途,且係因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廖映蓉並無金融帳戶始同意借用,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佐以同案被告廖映蓉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被告白偉宏其係以何理由向他人借款,亦即被告白偉宏對於同案被告廖映蓉實際上係以虛偽事由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乙情均未有所知悉,甚者,被告白偉宏對於同案被告廖映蓉之借款對象亦不清楚,則被告白偉宏縱如同案被告廖映蓉所述曾請同案被告廖映蓉向網友借款以支付渠等生活費,然此與具體指示同案被告廖映蓉以施用詐術方式向他人詐騙金錢尚難等同視之,亦不得憑此即率認白偉宏就前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再者,業如前述,被告白偉宏於107年
5月22日已與同案被告廖映蓉分手,兩人未再同住一處,益難認被告白偉宏對同案被告廖映蓉詐欺告訴人乙事主觀上有所知悉,均難僅以被告白偉宏有借用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廖映蓉,及雙方生活花費或有使用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率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白偉宏就前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白偉宏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白偉宏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1│107年4月間某日17、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00││││號「新生國小」後門籃球場交付││││現金3000元│├──┼─────────────┼──────────────┤│2│107年4月13日17時4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白││││偉宏申辦之中華郵政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107年4月19日14時2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白││││偉宏上揭帳戶內│├──┼─────────────┼──────────────┤│4│107年4月25日15時56分許│臨櫃無摺存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至白偉宏上揭帳││││戶內│├──┼─────────────┼──────────────┤│5│107年7月12日16時4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至白偉宏上││││揭帳戶內│├──┼─────────────┼──────────────┤│6│107年9月8日17時2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白││││偉宏上揭帳戶內│├──┼─────────────┼──────────────┤│7│107年10月1日20時4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白││││偉宏上揭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