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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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簡惠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被告 張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簡漢鐘 、 林芳男 、 簡漢順 、 簡宏傑 、 簡玉系 、 簡玉飛 、 簡淑君 、 簡漢陽 、 簡漢同 、 簡漢忠 、 陳李素玉 、 簡春二 、朱 簡月嬌 、 林周阿嬌 、 林阿 珠、 曾煥文 、 胡鎧麟 所共有,而被告基於對系爭土地持有17.2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酌定其存續期間至民國108年3月31日止,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並經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不存在租賃契約,是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7.2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林阿賓 於38年11月間,以其在系爭土地建有木造平房1棟,建坪23.91坪,並與當時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魏茂 、 簡大鼻 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其 向渠 等租用上開土地,租用期間未定期限,每年繳納租金3元,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以建築地上物為目的,並會同訴外人魏茂、簡大鼻就系爭土地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政38年11月16日收件竹林字第1789號他項權利收件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為
23.91坪,存續期間不定期。嗣於54年6月25日將其中17.2
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讓與訴外人 商秋美 ,訴外人商秋美再於60年12月27日將上開地上權讓與訴外人 張茂川 ,更由訴外人張茂川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賴 張阿鳳 於74年4月間繼承取得,訴外人賴張阿鳳係於75年5月23日將該17.2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分別讓與被告及訴外人 張建興 ,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張建興部分另於94年4月本院94年訴字第76號訴訟中贈與被告,由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可知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先以租地建屋方式(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土地,其後設定地上權登記僅係加強租賃關係,兩者自可並存,因之,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後,訴請被告即承租人拆屋還地時,被告因輾轉受讓系爭地上權及租地建屋關係,而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權利,至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惟原告之被繼承人 簡丙寅 曾於71年4月30日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1382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前前手張茂川及訴外人 林周阿娟 、林阿却給付租金,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關係無疑,況被告均有依本院94年訴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租金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不因給付對價名稱及性質係「地上權地租」或「租賃關係租金」而有所影響,是縱使系爭地上權已遭判決終止並塗銷在案,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簡漢鐘、林芳男、簡漢順、簡宏傑、簡玉系、簡玉飛、簡淑君、簡漢陽、簡漢同、簡漢忠、陳李素玉、簡春二、 朱簡月嬌 、林周阿嬌、 林阿珠 、曾煥文、胡鎧麟所共有,而被告基於系爭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惟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酌定其存續期間至108年3月31日止,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並經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存在租賃契約,是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
17.2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7.2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並不爭執,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則爭執甚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為辯,自應由被告就就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之特別要件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之約定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固以由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可知於系爭土地上
建物,係先以租地建屋方式(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土地,後設定地上權登記僅係加強租賃關係,兩者自可並存,因之,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後,訴請被告即承租人拆屋還地時,被告因輾轉受讓系爭地上權及租地建屋關係,而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權利,至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惟原告之被繼承人簡丙寅曾於71年4月30日以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1382號催告被告之前手張茂川及訴外人林周阿娟、林阿却給付租金,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關係無疑,況被告均有依本院94年訴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租金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不因給付對價名稱及性質係「地上權地租」或「租賃關係租金」而有所影響,是縱使系爭地上權已遭判決終止並塗銷在案,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云云為辯,並提出38年11月4日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資為系爭土地原存在租地建屋契約,且由原告繼受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仍存在租賃關係之證明。惟查,細譯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名稱及內容,均係以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所為之約定,足見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即為設定地上權,至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固載有「租用」、「租金」等語,然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與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同時於38年11月4日所簽立,且名為「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足見簽立之目的係以設定地上權為真意,尚難單憑其內容載有「租用」、「租金」,即認當事人間存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合意,尤難憑此推認當事人間於簽立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前,即已有租地建屋契約之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簽立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當事人間存在租地建屋之契約關係,則被告執此以其因輾轉受讓系爭地上權及租地建屋關係,而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權利云云為辯,尚無足採。
⒊另按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98年1月
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於36年7月總登記時,係編定○○○鎮○○段331之1地號,於53年5月18日再因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31之4地號。嗣於72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原竹林段331之1地號變更為北成段28地號,竹林段331之4地號變更為北成段29地號,再於103年11月14日合併為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36年7月乃登記為簡大鼻(惟 簡阿鼻 已於35年10月1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簡阿茶 、朱簡月嬌、簡春二、 簡文祥 繼承)、魏茂、 簡蕃婆 、 簡平埔 、 簡阿南 、 簡阿來 、 簡石蛋 、 簡東榮 、 簡同居 等9人所共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迄至38年間並無變動,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沿革表,復據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堪認定為真實。再參以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載,38年11月4日簽立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其尚僅載土地所有權人簡大鼻(代理人簡文祥)、魏茂及建物權利人林阿濱,未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簡阿茶、朱簡月嬌、簡春
二、簡蕃婆、簡平埔、簡阿南、簡阿來、簡石蛋、簡東榮、簡同居之記載及簽署。準此,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可為當事人間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依據,然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租賃契約未據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渠等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對於上揭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簡丙寅之權利係繼受自簡蕃婆、簡平埔、簡阿南、簡阿來、簡石蛋、簡東榮、簡同居而來,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沿革表在卷可參,則上述租地建屋契約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洵堪認定。從而,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當事人間確存租地建屋契約,被告執此以其因輾轉受讓系爭地上權及租地建屋關係,而仍可本於原有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權利云云為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雖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用供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簡
丙寅曾於71年4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之前前手張茂川及訴外人林周阿娟、林阿却給付租金,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關係。惟查,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略為:「台端承租坐落於宜蘭縣○○鎮○○段地號331之1之土地,……因台端多年未繳納租金,於今催繳租金,希望1個月內前來簡丙寅處清償,否則視同願意無條件撤銷地上權、地上物……。」等語,可徵其內容所謂租金,實則為地上權之地租,蓋租賃契約之租金與地上權之地租尚屬有間,又豈有未繳納租賃契約之租金即塗銷地上權之理。因之,系爭存證信函即使存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簡丙寅向被告之前前手張茂川及訴外人林周阿嬌、林阿却催租之內容,亦難循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關係。至被告辯稱均有依本院94年訴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給付租金給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不因給付對價名稱及性質係「地上權地租」或「租賃關係租金」而有所影響,是縱使系爭地上權已遭判決終止並塗銷在案,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云云,並提出計算明細表(本院卷第291頁)為證。然查,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已難單憑上開計算明細表即認被告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於101年至103年間之租金,又本院94年訴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係在核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B-1所示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與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租金數額之認定無涉,況縱認被告確有給付如前揭計算明細表而為給付,然斯時仍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則上開給付如屬地上權之地租反合其原由,亦難憑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存在租賃關係至明。
從而,被告執上詞為據,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關係,俱無取信。
⒌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準此,被告既未能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盡其舉證之責任,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因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7.25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為265000分之11045,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7.2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7.2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7.2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