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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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翔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裕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裕翔患有精神疾病,並非有故意犯罪之不法故意。又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為被告當時因係處於急性發作期之嚴重思覺失調症患者,堪認其於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已因前述精神障礙至不能控制其行為違法,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諭知。然本件原審就被告之病情僅以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與前述另案判決理由相悖,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已不能控制,或僅嚴重減損,容有疑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案發時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之物,及傷害之故意,辯護人另具狀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因未開啟大燈,且主觀上懷疑警察要害他,而拒絕盤查並脫免逮捕,其未有主動攻擊之行為,而係在逃離過程中,因員警攔停,致其與員警發生擦撞,被告所為係於脫免逮捕之一般自然抗拒反應範疇等語。惟查被告開車逃避攔查,並衝撞值勤員警之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王秉文 、證人 唐源聰 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唐源聰、 王偉綸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告訴人之 礁溪杏 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及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書證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4、10、17至2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開車衝撞警車之事實。是被告所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的構成要件,主觀上亦有知悉之故意,尚無疑問。
四、惟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本案被告犯行既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其於第一、二層次之要件即均符合,惟在罪責性之責任能力要件是否充足,尚有疑義。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由該院實施鑑定後認為(略以):「被告之臨床診斷主要為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疾病障礙在事件發生前後屬持續存在之狀態,於行為當時,被告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病症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08年11月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7頁)。本案鑑定人為專業醫院中之精神科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等,自形式上判斷均無瑕疵。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6年起即因幻聽症狀而住院治療,嗣於同年出院,復於102、104年間,因疑似被害妄想等情,二次住院治療等節,亦有 臺北 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一第74至222頁反面)。本院參以被告長期以來之精神病症病史,認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五、另觀諸上述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接受鑑定時,否認於案發前後有受到幻聽症狀干擾,並表示其沒有使用非法物質、不覺得警察會故意害他,但不知為何每次唱卡拉OK都要被警察追;而經該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當時意識清楚,可回想其案發經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明顯幻聽症狀,其行為亦非肇因於針對警察之固著妄想症狀,但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案發當時已長期未服藥治療,其被害妄想系統長期影響被告之生活,並致使其與家庭和社會脫節,被告之精神病症狀於案發前後為一個持續中之狀態,且被告之認知能力為邊緣程度,無法排除因長期罹病而有認知功能退化之現象。從而被告於案發時,仍能辨識其遭員警攔停檢查,且於當下並未受幻聽病症之影響,縱然被告誤想警員有向其開槍之可能,因而為脫免逮捕而駕車逃離,過程中係以警員及警車為目標的攻擊行為,並因而致使值勤員警王秉文遭受車輛擦撞成傷,及對於攔停之警車造成毀損,自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又其行為非肇因於針對警察之固著妄想症狀,堪認其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尚非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被告之行為顯非單純被動掙扎或反抗,其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所舉本院另案判決,固有敘明被告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判處無罪之情。惟一來該案法院囑託醫院做成精神鑑定報告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已久;再者每個個案的情節與被告當時的狀況都不可能是全然相同的,更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持續至本案犯行時;此外,本件原審已囑託亞東醫院針對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業如前述,亞東醫院之鑑定結果又無瑕疵可指,自無理由捨更貼近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報告,而就與本案行為更遠的他案鑑定報告之理。
六、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七、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等行為,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接續以一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犯行明確。量刑部分,原審業已闡明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為上述犯行時,自身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而被告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為逃避員警盤查,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傷害,且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是以被告之動機與行為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王秉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賠償警察機關之巡邏警車損害,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無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坦承犯行,亦徵被告上訴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八、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查被告林裕翔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妄想症狀干擾,方犯本罪,惟其事後業於本院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即受傷之員警王秉文當庭收受由辯護人代被告支付的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以被告之情狀,著重的應讓醫療機構取代監所之功能,令其能持續就診治療,至病情穩定,無治療必要為止。參以被告父母皆已過世,其平時亦未與手足有所聯繫,被告目前尚因另案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監護,生活正常,病情已有相對穩定,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規定,固屬保安處分性質,惟本質上不脫拘束人身自由之「處罰」效果,此可自刑法第一條明定的罪刑法定原則,特別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行為之處罰」併列,均須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唯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始得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參見)。而按刑罰的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世人報復的心理,但是就我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以暴制暴」不會是好的選項。因此學理多將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作用,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正如 黃榮堅 教授所言:「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因為有時候對於自由刑的執行,因為只是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許達到嚇阻的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重且難以挽回。更遑論「人是不自由的」,所謂的人有意志自由,亦即看似基於自主自由決定的行為,實則有太多支配意志形成的因素,殊不論人的腦神經可能受損而為自己或外人均無從察覺。可以想見者,被告既有上述精神障礙之病症,在特定之情境刺激下,又有多少「自由」決定其意志的可能。
(三)就本件被告而言,其經原審囑託亞東醫院就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主要為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疾病障礙在事件發生前後屬持續存在之狀態,復為說明被告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案發當時已長期未服藥治療,其被害妄想系統長期影響被告之生活,並致使其與家庭和社會脫節,已如前述。而其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並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案於108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經辯護人具狀陳報被告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監護,生活正常,病情已有相對穩定,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開始接受妥適之醫療診治,足以避免其再犯,應認本案被告尚無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而無另行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男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下稱礁溪派出所)員警王秉文、王偉綸、唐源聰發現,該3名員警見狀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巡邏車編號000)開啟警示燈,並廣播示意林裕翔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暫停欲上前稽查,林裕翔因恐遭取締,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王秉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其小客車衝撞欲上前盤查之員警王秉文後,加速逃離現場,造成王秉文受有左耳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員警唐源聰隨即駕駛上開巡邏車鳴笛搭載王秉文、王偉綸在後持續追緝,嗣於該日凌晨3時20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某處路旁發現林裕翔之車輛,乃將其巡邏車暫停在林裕翔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方,以攔阻林裕翔繼續逃逸,林裕翔竟又接續駕車衝撞唐源聰停放在該處之巡邏車後側保險桿及右側車身,造成該巡邏車之後側保險桿、右側車身之鈑金凹陷而損壞後駛離該處,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查獲林裕翔並予以逮捕。
二、案經王秉文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裕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開車撞擊員警唐源聰所駕駛之巡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故意妨害公務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開車沒有開車燈,警察要攔停伊,但因為伊被開過槍,伊怕警察搞伊,所以沒有停下來,但伊當日並沒有撞到警察,後來警察開車追伊,伊著急就要閃警車才會擦撞到警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開車燈,為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礁溪派出所員警王秉文、王偉綸、唐源聰駕駛巡邏車發現,而開啟巡邏車警示燈再以廣播示意被告停車接受稽查,被告為逃避員警取締,將車暫停路旁後,復駕車衝撞上前盤查之員警王秉文後逃逸,致王秉文受有左耳撕裂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員警唐源聰見狀隨即駕駛巡邏車鳴笛追緝,嗣在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某處路旁,攔停被告之小客車,被告又駕車衝撞停放在其車左前方之巡邏車後側保險桿及右側車身,造成上開巡邏車之後側保險桿、右側車身之鈑金凹陷損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秉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唐源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衝撞巡邏車乙節,復有證人唐源聰、王偉綸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礁溪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及受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警卷第3、4、10、17至22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開車衝撞行為,然其並未撞傷員警云云。惟證人王秉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一個人下車敲打被告車窗,請被告將車窗搖下來,但被告就倒車再加速往前開,車子的左前車頭撞到我的小腿,造成擦傷,我就抓住被告車輛的窗戶縫隙,被被告的車輛拖行,前方巡邏車副駕駛座的王偉綸正要下車開啟右前車門,我的耳朵在被拖行時就削到巡邏車的右前車門等語。另證人唐源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秉文靠近被告車窗請被告出示證件,但被告就往前加速逃逸,導致王秉文耳朵受傷,被告就直接往前開走;(問:你既然沒有下車,你怎麼會知道王秉文受傷的情形?)是被告開車逃逸後,王秉文上車告訴我的,而且我也有轉頭看到王秉文一邊耳朵有流血等語。審諸前開2名證人之證述,渠等就事發經過陳述相當具體,且證述內容亦屬一致,復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王秉文前揭傷勢確係遭被告開車衝撞所致,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飾詞,尚難採信。
(三)觀諸被告明知遭員警唐源聰所駕駛警用巡邏車示意停車臨檢,為逃避員警王秉文盤查,駕車衝撞王秉文成傷後逃逸,而為警一路追逐至宜蘭縣礁溪鄉玉龍路1段某處路旁,又接續駕車蓄意衝撞、損壞該巡邏車之強暴行為,以此拒絕員警攔查,顯已妨害警方執行職務,足見被告辯稱其係擔心遭警開槍而駕車駛離,並無妨害公務或故意毀損巡邏車云云,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
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
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警用巡邏車,係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至本件員警即告訴人王秉文、證人唐源聰對被告攔停盤查,係實施警務巡邏勤務之作為,乃執行其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撞傷執行公務之員警王秉文,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強暴作為,自有妨害員警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員警王秉文、唐源聰、王偉綸所犯之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僅成立一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等行為,分別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接續以一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6年起即因幻聽症狀而住院治療,嗣於同年出院,復於102、104年間,因疑似被害妄想等情,二次住院治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函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犯罪過程、鑑定原因、事由、個人史、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就被告之診斷為:「被告之臨床診斷主要為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疾病障礙在事件發生前後屬持續存在之狀態,於行為當時,被告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精神疾病病症影響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亞東醫院108年11月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本院向被告曾就診精神科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再彙整上開病歷資料送請亞東醫院鑑定,而該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綜此,足認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為逃避員警盤查,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傷害,且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且其尚未與告訴人王秉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賠償警察機關之巡邏警車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