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協商時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62,489元,於民國95年7月21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協商方案為每月償還39,306元,零利率,聲請人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95年總收入約為597,195元,平均月收入約為49,766元,96年總收入約為621,52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51,793元,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10,100元,另須扶養父母每月支出5,300元,另須扶養2子每月支出6,000元,並於96年9月24日罹患糖尿病酮酸血症及急性胰臟炎,住院12日,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21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由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協商方案為每月償還39,306元,零利率,聲請人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95年總收入約為597,195元,平均月收入約為49,766元,96年總收入約為621,520元,平均月收入約為51,793元,以及聲請人須扶養父母及2子,於96年9月24日罹患糖尿病酮酸血症及急性胰臟炎,住院12日乙節,有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員工薪俸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日常生活支出10,100元,扶養2子每月共支出6,000元,合計16,100元,此與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之9,829元相較,並無過當,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51,793元計算,扣除償還協商款項39,306元後,為12,487元,實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小孩之支出,遑論尚須扶養父母,是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又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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