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協商時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8,414元,於民國95年4月26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還款方式為自95年5月起每月還款41,356元,零利率,但聲請人於95年2月8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654,500元,嗣後從事命理諮詢工作,每月收入為21,000元,於96年7月13日復罹患輸尿管結石,以目前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之收入且聲請人復罹有疾病,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4月26日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還款協商,約定自95年5月起每月還款41,356元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年已逾50歲,業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之老年給付654,500元,94至96年之年所得分別為131,535元、25,450元、1,920元,別無其他財產,曾於96年7月13日因右輸尿管結石而進行治療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給付證明、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0、47、56、77、78頁),洵堪認定。被告既已幾無所得,仍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應堪採信,則以其收入,如又須按月清償協商款項41,356元,顯難達成,聲請人復已逾50歲,復有疾病在身,其增加生活收入之能力有限,是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以資證明聲請人收入有50,000元,惟該切結書簽立日期為95年3月27日,當時聲請人方領取老年給付,其時之經濟狀況與今不同,自不足為憑,況令目前聲請人可領取50,000元,扣除所給付之協商款項後不足10,000元,亦難以維生,顯有難以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附予敘明。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又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8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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