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2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執行中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後,於民國9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13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產業道路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李泱宸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之用,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復再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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