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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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相對人甲○○○
樓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假扣押事件,經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323號,依法提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今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返還上開提存物,茲檢附「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正本各乙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93號民事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116號假扣押執行暨97年度存字第1323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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