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永 於民國91年9月18日死亡,致相對人之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所積欠之稅款合法送達,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欠稅明細表、公司董事及股東戶籍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相對人尚有董事 林庭盛胡育陽 ,渠等並無因自然或法律因素而無法召開董事會或遭法院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權之情況,且依據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之董事亦未因任期屆至不及改選時即喪失為相對人執行職務之權限,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董事不為相對人執行公司業務之證據,實難單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即認本件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狀。是尚難認相對人有依據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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