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甲○○等曾就同一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審98年度補字第109號裁定擔保金僅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此請求法院重新裁定擔保金之金額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足參)。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該院97年度執字第195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法院於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該院98年度補字第2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抗告人聲請原審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所定之擔保金額,應為若干始適當乙情而已。經查,本件因建築物坐落於土地上,不能與土地分離,建築物停止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土地部分執行效果不彰,執行債權難以獲得清償,對強制執行債權人相當不利,原法院因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10萬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甲○○與 陳德和 已先就同一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業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說明如何斟酌計算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5萬元,並於98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惟訴外人甲○○與陳德和就既存於原法院之確定判決,以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原法院僅須就既有訴訟資料審酌訴外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相較於抗告人以系爭建築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原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性質上,係一新生訴訟,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指系爭建築物為其所有等情事,仍須重新開啟訴訟程序調查,經兩造於訴訟上爭執、辯論後,始能作出判斷。是本院審酌原法院係基於不同事由,就抗告人為同一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所核定之金額自應不同,同時盱衡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認為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尚無不當。因之,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0萬元後,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8年度補字第23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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