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無主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伍柒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陸點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成分,結果其中1包(驗前含袋毛重2.58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57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另2包(驗前含袋毛重6.47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6.46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3年2月5日管檢字第0930000108號函及其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本案被告甲○,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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