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98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抗告狀後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5案,除第4案易服勞役外,餘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聲請人僅就第2、5兩案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徒浪費司法資源,有違抗告人權益;又狀載第2案所犯強盜罪所持用以強盜之槍枝,即為狀載第3案中槍砲罪部分所查獲槍枝,雖經分別論罪,但兩案實有刑法修正前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請求併予審酌,並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符合前開刑法第50條規定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屬合法,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與前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洵稱妥適,應予維持。抗告人所稱應將其所犯各罪全部於本件一併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云云,惟查,倘如抗告人所稱其所犯各罪除狀載第4案外,均合於數罪併罰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由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方屬正辦,非屬本件抗告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另抗告人所稱其先前所犯槍砲罪中查獲之槍枝與強盜罪中所持用之槍枝相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係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審理時所需考量、認定之事項,非屬本件定執行刑裁定所應斟酌者,本院亦無從於本件聲請更予審酌兩案是否有實體上之牽連犯關係。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