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80號原告 鄭坤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被上訴人代表人李忠台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而同法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之2,亦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判決送達後,於同年8月5日被告代表人 呂碧宗 變更為李忠台,核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新任代表人李忠台旋於同年8月8日具狀(同年月12日送達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7條之9、第236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