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翊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飲酒」更正為「飲用臺灣啤酒1罐」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既遂)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3年6月,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又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可議。又審酌被告現年33歲,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較輕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