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斐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斐婷於民國104年5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花蓮縣花蓮市○○路口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且未讓綠燈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林文貴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花蓮市○○路直行,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輕微腦震盪、臉、頭皮挫擦傷、上唇撕裂傷(2.5公分,縫3針)、胸壁挫傷、背挫傷、右足跟擦傷及右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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