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宣告丙○○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丙○○(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日即民前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地:花蓮港廳○○郡○○庄○○○○○番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係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日即民前00年0月0日生,為百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日據時期戶籍簿記載「昭和拾參年七月拾四日(即民國27年7月14日)行衛不明」,生死不明已逾77年,聲請人與丙○○同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對丙○○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舊式戶籍簿(或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新、舊式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29日屏恆戶字第10430378500號函、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高市燕巢戶字第10470423400號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 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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