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春
黃志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2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春、黃志華2人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滿告訴人 林暉益 騎乘之重型機車排氣管碰觸被告許永春之右小腿,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永春、黃志華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永春徒手將告訴人拉下機車,被告黃志華則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臉,再以安全帽敲打其左側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暉益告訴被告許永春、黃志華2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1年7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