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李宜玳
被 告 林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7年3月15日在原告醫院就診
並接受治療,而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惟被告計欠原告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3元未付。為此,原告爰本於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就醫期間之
費用明細表、急診收據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再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
係16803元,惟其聲明既僅請求被告給付15717元,本院從其
請求。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