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嚴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6年
6月3日2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
行駛疏忽,不慎與原告承保 鄭政芳 所有、訴外人 鄭彥彬 駕駛
ABG-07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肇事。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駕駛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
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70元(包括零件9,470元、
工資3,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元】、及烤漆6,5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修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070元(包括零
件9,470元、工資3,100元、及烤漆6,500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相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
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天雨
碾到積水凹洞導致輪胎打滑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經積水道
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
。原告承保車輛係臨停於道旁,遭被告車輛撞擊,應無肇
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 鄭春芳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
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8,070元(包括零件9,470元、工資
3,100元、及烤漆6,5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
2012年6月出廠,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
至107年6月1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5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達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
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47元「計算式:9470元×1/10=
947元」,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100元、及烤漆
6,5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547元(計
算式:947+3100+6500=10547)。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8,0
7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0,547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0,547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10,54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見卷附之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547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勝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