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邱顯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柏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邱顯城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彭
柏維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中,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為行言詞辯論所需,
應裁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 玆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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