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文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玉文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號、 廖鴻江 經營之「大碗炒飯」,在該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後,自「大碗炒飯」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先行駛至三和三路之「彰化客運站」前,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臨停於該處,步行至「彰化客運站」對面,招呼 吳岳勳 之排班計程車後,又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由該處出發,沿三和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擬前往三和三路黃昏市場對面之停車場停放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再搭乘吳岳勳之計程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至三和三路與公園南街之交岔路口(即「家樂福南投店」附近),適有 廖芳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南街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至該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致廖芳瑾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謝玉文復倒車而撞擊同向後方由 陳秋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秋香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當場對謝玉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核與證人吳岳勳、廖鴻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廖芳瑾、陳秋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97頁至第102頁;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資料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6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市
家樂福超市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欲前往南投市家樂福超市旁停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公園南街口處時,不慎與廖芳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因倒車撞擊陳秋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查,證人即當時在彰化客運站對面排班之司機吳岳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伊在家樂福對面三和三路上排班區排班,伊坐○○○區○○道的椅子上,被告走過馬路,到大概離伊3至5公尺處,跟伊說要叫車,叫伊開車跟著他開的車後面走,然後伊看到被告走過馬路到彰化客運出入口那邊去開他的車,被告走過去後,伊就上車發動車子,被告開出去往中興路方向,伊開車迴轉過去要跟著被告,沒多久就塞車,伊探頭出去看,好像有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另證人即「大碗炒飯」之負責人廖鴻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06年6月6日到伊店內喝酒,被告當天大概下午4點多進來的,喝啤酒約2、3瓶或
3、4瓶,伊大概喝了1瓶,被告大概下午5點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是開車到大碗炒飯,車停在店門口旁邊,喝完酒之後,伊就開車到彰化客運站門口,叫排班的司機來載伊,並叫司機跟在伊車子後面,伊開到前面一點時就發生車禍,伊本來打算將車子停在黃昏市場對面的停車場,還沒到的時候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相符,而證人吳岳勳、廖鴻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況證人吳岳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完全不認識,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偏袒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吳岳勳、廖鴻江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故本院認被告飲酒及駕車之事實,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起訴書所載被告飲酒及酒後駕車之過程應予更正如上,惟姑不論及被告飲酒及駕車之過程為何,均無解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責,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先、後2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大碗炒飯」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後,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客運站」對面招呼證人吳岳勳之計程車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被告駕車擬前往「家樂福南投店」旁停車,於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之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外,另曾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已為第5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且係5年內第2次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且與證人廖芳瑾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證人陳秋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證人廖芳瑾受傷、證人陳秋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惟念及其已與證人廖芳瑾、陳秋香成立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駕車欲將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附近停車場,搭乘計程車離去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燈光音響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雖認本案被告確實知悉酒駕之危害,因此呼叫計程車,僅因欲將車停放在附近之停車場而駕車上路,自與一般酒駕有別,為被告請求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刑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亦可撥打電話或請友人、店家協助招呼計程車,或步行前往招呼計程車,然其卻捨此不為,酒後隨即駕車上路,足見其對罰金刑(含自由刑轉軌罰金刑)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必要基於特別預防施以自由刑之懲罰威懾,並維社會大眾對法律確信與恪遵之一般預防,故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自由刑為合理與正當。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考量上述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已足收儆懲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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