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4號上訴人 吳宜勳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廖宜祥 律師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陳 修敏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彭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12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48頁),是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已於99年3月29日全部清償完畢,嗣後於99年11月30日再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表示願意出借新臺幣(下同)2126萬元,被上訴人乃於同日書立同意書1紙(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及9張支票予上訴人保證清償借款,詎事後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30日書立另紙之借據(下稱訟爭借據),其原因事實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另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賴美婷 雖於99年6月30日匯款84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此借款已由被上訴人前於99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另紙本票予上訴人,並經賴美婷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該84萬元係4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核亦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因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原因關係,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已清償98年9月6日以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27日,上訴人復出借如附表所示共2126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所借款項後,嗣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簽發9張支票以資分期償還,及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開期間仍有交付借款一筆,即99年6月30日匯款84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承認收受借款,並經證人賴美婷、 吳昌彥 、 廖仁琦 、 吳國 勝、 徐培哲 、 陳林標 等人到庭作證,上訴人更提出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為證,即已盡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未收受款項,其何需簽發高額系爭本票及同意書,自陷財務困境,並於系爭同意書書立分期還款,且第一期款2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99年11月30日)復與書立系爭同意書同一日。又訟爭借據與系爭同意書係同一日所書立,惟被上訴人將日期誤載為98年11月30日,且自98年9月7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僅借貸9筆,金額合計共374萬元,亦可徵訟爭借據之日期乃誤載。至於另筆400萬元之借款,係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開立本票,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18日出借,亦與前開84萬元匯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日簽發系
爭本票及9張支票予上訴人保證清償借款。(見原審卷第20、21頁)㈡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請賴美婷自正勝土木包工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匯款84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而被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所借該款項後,迄未清償。(見原審卷第145頁)㈢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簽發另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經賴美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㈣兩造訟爭借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面額2126萬元予被上訴人?系
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系爭同意書何以記載被上訴人於書立當日即簽發面額250萬
元支票返還第一期款?㈢訟爭借據所載日期98年11月30日是否為99年11月30日之誤載
?㈣被上訴人既於99年6月30日收受84萬元匯款,則其如何證明
此乃其向上訴人之另筆400萬元借款中部分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98年度臺簡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認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既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即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其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27日,陸續出借
如附表所示共2126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收訖借款後,嗣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簽發9張支票以資分期償還,及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固提出系爭同意書、支票、系爭本票、訟爭借據、正勝土木包工業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上訴人向證人借款所開立之借款借據、訴外人陳林標借款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第113-152頁),及舉證人賴美婷、吳昌彥、廖仁琦、 吳國勝 、徐培哲、陳林標等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僅記載:「…茲向吳宜勳先生借新台幣:貳仟
壹佰貳拾陸萬元整。本人願以開立支票分期還款…」等語,並未書明被上訴人就2126萬元借款已收受無訛,由其文義亦不足以推知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確已交付2126萬元予被上訴人。雖系爭同意書書立當日被上訴人即簽發面額250萬元支票返還第一期款,然被上訴人主張此乃比照一般借貸業者,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擬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要求預扣利息及手續費,故當日即簽發面額250萬元支票返還第一期款等語,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是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不僅為一般借貸業者所使用方法,且亦無違法,僅係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而已,是兩造之消費借貸採此方法,即預扣250萬元,實際僅交付1876萬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被上訴人需錢週轉之情節,尚屬無違,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但亦不得據此即推認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又另提出訟爭借據,證明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惟訟爭借據書立日期為98年11月30日,係在系爭同意書之前一年,且如依附表所示,在98年11月30日前,上訴人出借之款項,亦僅9筆共374萬元,故憑98年11月30日書立之訟爭借據,亦難認為被上訴人已收到借款。雖上訴人復抗辯,訟爭借據書立日期應為99年11月30日之誤載云云,並舉證人吳昌彥為證,而證人吳昌彥固到庭證稱訟爭借據與系爭同意書均係於99年11月30日簽立,其於99年11月30日於辦公室有看到兩造為訟爭借據日期誤載為98年11月30日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然證人吳昌彥係於原審法官提示系爭同意書時,證人吳昌彥證稱:「98年10月30日」(見原審卷第207頁),嗣後法官再提示同意書日期(99年11月30日),證人吳昌彥始更異前詞,改稱如前述,並另證述其未參與討論,只知悉兩造前有借貸情事,當日是在商討還款事宜等語,則證人吳昌彥證述情節反覆不一,尚非無疑。再者,訟爭借據之紙張於列印時,係採直式列印,與系爭同意書之紙張於列印時,係採橫式列印,二者顯然不同,且訟爭借據與系爭同意書之紙張新舊程度亦有不同,復據證人賴美婷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6頁),並參照訟爭借據亦明確記載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計一年(見原審卷第167頁),足見訟爭借據與系爭同意書並非同一日書立,此外,上訴人就訟爭借據書立日期應為99年11月30日之誤載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⒉又證人賴美婷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前後證述交付金
錢之地點、由何人交付、均出入不一,益見二人證述均有所保留,已值存疑。又如附表所示,借貸時間係自98年9月7日至99年9月27日間,筆數高達32筆,數額龐大,一日借款有高達200萬元之鉅,在被上訴人均未償還,復無擔保情況之下,上訴人又陸續交付,且兩造非但無約定利息、還款日外,又每筆(除附表編號27外)均用現金交付、未逐筆書立借據,即有違常情,另證人賴美婷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為籌款借予被上訴人,有另向證人徐培哲借3筆、證人陳林標借4筆、證人吳國勝借2筆、證人吳昌彥借2筆、證人廖仁琦借2筆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且上訴人向徐培哲等人借款時,均立有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
5、127、128、132、133、135、139、140、142、147、149頁),反而其借款予被上訴人,於交付時,均未立據,顯然悖於常理。再者,證人賴美婷證述本件2126萬元之借款目的究均為投資工程所用,抑或尚有因被上訴人父親選舉而借款所用,其證述情節不一外,就交付金錢之地點亦多有不合,誠與常情未合,實難遽認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2126萬元借貸。
⒊證人賴美婷復證稱:「我確定是16筆,我直接將現金交付
給 陳修 敏…,一筆是用電匯的方式匯款給他,另外有二筆是我領出現金交給吳宜勳,再由吳宜勳轉交給 陳修敏 」等語。觀諸上情,證人賴美婷於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該等款項時,除未簽具收據等相關憑證,以證明收受無訛,依借貸習慣觀之,與經驗法則相違外,尤以證人賴美婷所陸續交付金錢數額均在10萬元以上至百萬元不等,何以只有一筆用電匯,其餘均不直接由銀行轉匯,反而是以風險較高方式,領回現金後再以現金交付,又不要求任何收據等相關憑證,此實與常情有悖。
⒋另①證人吳昌彥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存款帳戶,
在98年1月1日至99年9月27日之存提款紀錄,最高存款餘額為99年10月27日,僅26萬415元,其餘均未超過9萬9656元,顯見其並無充裕資金借款予上訴人,又其於98年10月12日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2萬257元,亦無提領15、16萬元之記錄,此亦有上開銀行101年7月24日函附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歷史明細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369-377頁),則證人吳昌彥並非有相當之資金可供借貸,且就其資金來源復未能證明,其證詞尚難遽採。②又廖仁琦雖於原審證稱其曾於99年2月23日自其子即訴外人 廖晉逵 之郵局帳戶提領20萬元借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惟廖晉逵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99年2月間並無提款20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該郵局101年7月17日頭101年查字第015號書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6、367頁),顯見證人廖仁琦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廖仁琦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9月1日至99年9月27日之存提款紀錄,餘額均未超過10萬元(見原審卷第316-319頁),故其是否有充裕之資金可供借貸予上訴人之用,實非無疑,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月23日、99年5月5日先後向證人廖仁琦借款各50萬元後,再借予被上訴人云云,已難盡信,為無可採。③證人吳國勝雖於原審證述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7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證人吳國勝間之借貸關係,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將其向證人吳國勝之借款轉借並交付予被上訴人。④證人徐培哲雖證稱其為投資工程而交付40萬元、150萬元、47萬元予證人吳昌彥,而上訴人卻只開立借據保障其有交錢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28-129頁),實與社會上投資必然係為了獲利之常情不符,已難遽採。⑤證人陳林標則證稱其均未見過兩造借貸及交付款項,上訴人向其借款係購買材料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11-214頁),自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觀諸由上訴人所經營正勝土木包工業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8年之存款餘額最高維持在90萬9019元至376萬396元,最低則維持在60萬311元至319萬396元;於99年之存款餘額最高在578萬5396元至2338萬7220元,最低在448萬2220元至1767萬147元,此有該銀行101年7月6日(101)頭份字第000號函附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96-309頁)可憑,足徵上訴人實際運用該帳戶之金錢餘額已足以充裕供應被上訴人借款所需,應無再向證人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等人借錢,再轉借予被上訴人之理。
⒌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於99年6月30日請證人賴美婷自正勝
土木包工業之中小企銀帳戶匯款84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而被上訴人收訖上訴人所借款項後,迄未清償,故被上訴人確已收受該借款之交付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受該匯款,然主張證人賴美婷匯款84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另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0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另紙本票予上訴人清償,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語。經查,該筆84萬元之借款乃被上訴人另一消費借貸關係(即向上訴人之妻賴美婷借款),被上訴人並已另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擔保,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等判決及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簡抗字第56號等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73頁),是前開84萬元之借款非屬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故尚不得以被上訴人確有收受該84萬元之借款,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本票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
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徒憑系爭同意書、訟爭借據、系爭本票及支票等書面即可推斷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而證人賴美婷、吳昌彥、廖仁琦、吳國勝、徐培哲、陳林標之證詞,均有瑕疵可指,已難採信,且與上訴人陳述互有矛盾,有如前述,實不足為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之證明,亦難憑其等證述,而認定上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32共計2126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其已陸續交付前揭2126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98.09.07│500,000│吳宜勳(被告)請其妻即其所經營正勝土│││││木包工業之會計之訴外人賴美婷自正勝土│││││木包工業設在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台企銀│││││帳戶)中提領(附件1),由賴美婷交付│││││陳修敏(原告),有證人即訴外人賴美婷│││││、吳昌彥可資為證。│├──┼────┼─────┼──────────────────┤│2│98.09.15│65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2)│├──┼────┼─────┼──────────────────┤│3│98.09.21│25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2)│├──┼────┼─────┼──────────────────┤│4│98.10.12│450,000│吳宜勳向訴外人吳昌彥借款,由吳宜勳交│││││付陳修敏,有吳昌彥可資為證(附件3)│├──┼────┼─────┼──────────────────┤│5│98.11.16│34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4)│├──┼────┼─────┼──────────────────┤│6│98.11.24│45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4)│├──┼────┼─────┼──────────────────┤│7│98.11.26│60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4)│├──┼────┼─────┼──────────────────┤│8│98.11.30│400,000│吳宜勳向訴外人徐培哲借款(附件5),│││││交由吳昌彥轉交吳宜勳,再由吳宜勳交付│││││陳修敏,有吳昌彥可資為證。│├──┼────┼─────┼──────────────────┤│9│98.11.30│100,000│吳宜勳請賴美婷自台企銀帳戶領│││││1,000,000(附件6),其中100,000由吳│││││宜勳交付借給陳修敏。有賴美婷可資為證│││││。│├──┼────┼─────┼──────────────────┤│10│99.01.15│70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7)│├──┼────┼─────┼──────────────────┤│11│99.02.23│10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8)│├──┼────┼─────┼──────────────────┤│12│99.02.23│500,000│吳宜勳向訴外人廖仁琦借款(附件9),│││││由吳宜勳交付借給陳修敏,有廖仁琦可資│││││為證。│├──┼────┼─────┼──────────────────┤│13│99.02.25│10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10)│├──┼────┼─────┼──────────────────┤│14│99.03.08│1,500,000│吳宜勳向訴外人徐培哲借款(附件11),│││││徐培哲交給吳昌彥轉交 吳宜動 ,再借給陳│││││修敏,有吳昌彥可資為證。│├──┼────┼─────┼──────────────────┤│15│99.03.18│700,000│吳宜勳向訴外人陳林標借款,陳林標自其│││││妻 高樹蘭 設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中提領交付吳宜勳│││││置放家中,由賴美婷取出交由吳宜勳交付│││││借給陳修敏,有上列高樹蘭之銀行存摺(│││││附件12)及證人賴美婷、陳林標可資為證│││││。│├──┼────┼─────┼──────────────────┤│16│99.03.31│90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13)│├──┼────┼─────┼──────────────────┤│17│99.04.12│900,000│吳宜勳向訴外人吳國勝借款(附件14)置│││││放家中,由賴美婷取出交由吳宜勳交付借│││││給陳修敏,有賴美婷、吳國勝可資為證。│├──┼────┼─────┼──────────────────┤│18│99.04.12│470,000│吳宜勳向訴外人徐培哲借款(附件15),│││││徐培哲交給吳昌彥轉交吳宜動,再借給陳│││││修敏,有吳昌彥可資為證。│├──┼────┼─────┼──────────────────┤│19│99.04.12│2,000,000│吳宜勳請賴美婷自台企銀帳戶領│││││2,025,000(附件16)置放家中,其中│││││2,000,000由賴美婷取出交由吳宜勳交付│││││借給陳修敏,有賴美婷可資為證。│├──┼────┼─────┼──────────────────┤│20│99.05.03│700,000│吳宜勳向訴外人陳林標借款,陳林標自其│││││妻高樹蘭設在土地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中提領830,000,│││││將其中700,000交付吳宜勳置放家中,由│││││賴美婷取出交由吳宜勳交付借給陳修敏,│││││有上列高樹蘭之銀行存摺(附件17)及證│││││人賴美婷、陳林標可資為證。│├──┼────┼─────┼──────────────────┤│21│99.05.05│30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18)│├──┼────┼─────┼──────────────────┤│22│99.05.05│500,000│吳宜勳向訴外人吳昌彥借款(附件19),│││││由吳宜勳交付陳修敏,有吳昌彥可資為證│││││。│├──┼────┼─────┼──────────────────┤│23│99.05.05│500,000│吳宜勳向訴外人廖仁琦借款(附件20),│││││由吳宜勳交付借給陳修敏,有廖仁琦可資│││││為證。│├──┼────┼─────┼──────────────────┤│24│99.06.04│15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21)│├──┼────┼─────┼──────────────────┤│25│99.06.17│700,000│同上列編號15所述(附件22)│├──┼────┼─────┼──────────────────┤│26│99.06.17│60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23)│├──┼────┼─────┼──────────────────┤│27│99.06.30│840,000│吳宜勳請賴美婷自台企銀帳戶匯款至陳修│││││敏設在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件23)│├──┼────┼─────┼──────────────────┤│28│99.07.08│36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23)│├──┼────┼─────┼──────────────────┤│29│99.07.16│1,700,000│陳修敏99年7月16日向吳宜動借款│││││1,700,000。之前吳宜勳已向訴外人吳國│││││勝陸續借款取得1,300,000(附件24),│││││吳宜勳請賴美婷另自台企銀帳戶中提領│││││200,000(附件25),合計1,500,000由吳│││││宜勳交付予陳修敏。同日吳宜勳另向訴外│││││人吳國勝借款200,000(附件24),由陳│││││修敏向吳國勝取款,合計借款1,700,000│││││(附件24、25)。有賴美婷、吳國勝可資│││││為證。│├──┼────┼─────┼──────────────────┤│30│99.08.12│52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25)│├──┼────┼─────┼──────────────────┤│31│99.08.18│2,00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26)│├──┼────┼─────┼──────────────────┤│32│99.09.27│780,000│同上列編號1所述(附件27)│├──┴────┴─────┴──────────────────┤│合計:21,2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