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汪紀璇
周錦珠 汪樂詒 汪錫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葉智幄 律師再審被告恕德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曹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31號、103年2月14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係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3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第45頁背面)。依前揭規定,就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固應專屬本院管轄,惟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