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吳永安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聲請人未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該部分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