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所製造之步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制式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所製造之仿造步槍壹支(含長短彈匣各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步槍子彈共壹佰參拾陸顆、制式霰彈共貳拾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制式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所製造之仿造步槍壹支(含長短彈匣各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步槍子彈共壹佰參拾陸顆、制式霰彈共貳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安路附近空地,見車號0000—NP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該車為甲○○所有遭強盜後棄置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車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明知姓名不詳綽號「 楊哥 」之成年男子,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所製造之仿造步槍一枝(含長短彈匣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步槍子彈一百四十九顆(鑑定時試射十三顆)、散彈二十四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及土造子彈一顆(鑑定時已試射完畢)至臺南市○區○○○街○號乙○○住處託其寄藏,竟又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搜索,當場起出甲○○遭強盜之行動電話一支、前揭槍枝、子彈、及一顆不具殺傷力之步槍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竊盜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行動電話一支,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意,辯稱:我是經過該處,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全部打開,車旁有證件、腳踏墊及行動電話等許多東西散落一地,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因此才將行動電話撿走,不是在車內拿取的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
關,而自車內後座腳踏板上拿取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情,迭經被告於警局、偵查及本院為羈押審查時,坦認屬實。又被告拿取之行動電話為甲○○所有,則據甲○○到庭證述屬實。雖該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連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巷口,一併遭他人持槍強盜後,棄置於上開地點,然由甲○○到院證述:該行動電話購買時價值為一萬三千八百元,至遭強盜為止,已使用約八、九個月,且由警察局具領回來後,目前仍繼續使用等情,顯見被告於拿取行動電話時,由行動電話之外觀、功能,俱可見尚屬堪用之狀態,自無可能為他人所丟棄之物。且由被告於本院為羈押審查時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因前往一家保養廠應徵,在等待應徵工作時,到保養廠隔壁空地,發現一台白色豐田汽車,車門打開,東西掉落一地,我好奇走過去看,在乘客後座腳踏墊看到那支手機,就把它拿走等情,顯見被告係偶然經過該自小客車停放地點,是被告對於該行動電話及自小客車係於他處遭人持槍強盜後棄置該處,並不知情。況且由卷附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照片,可見該處四周仍有人居住,該自小客車自有可能屬附近住戶所停放而仍屬於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確信該自小客車為離本人所有之物,仍擅自於他人自小客車內拿取有使用價值之行動電話,並據供己用,顯有意圖為自己所有之竊盜犯意,灼然甚明。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係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物而拿取行動電話,未有竊盜之犯意云云,及於審理中未具任何理由,翻異前供,改稱:扣案行動電話是在車外撿到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案竊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槍砲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警於臺南市○○○街○號住處,搜
索查獲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惟矢口否認有寄藏槍砲及子彈之意,辯稱:扣案槍彈為友人綽號「楊哥」拿來寄放的,「楊哥」拿來時是用一個旅行袋及一個類似裝球拍之袋子裝著,我問「楊哥」是什麼東西,他說是打BB彈用之槍彈,我打開只看到黑色組裝零件,我以為是假的,所以想都沒想,就將袋子拉鍊拉上,放到置物櫃裡,直到被查獲云云。
㈡經查:扣案長槍一支(含長短彈匣各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係仿COLT廠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所製造之仿造步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步槍彈,認具殺傷力。扣案散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為12GAUGE制式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扣案步槍彈一百四十九顆,其中一百三十九顆(試射三顆),為口徑五.五六mm制式步槍彈,認具殺傷力;另十一顆,口徑為五.五六mm制式步槍彈,彈底均有撞擊痕跡,均經實際試射,十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扣案散彈二十四顆(試射三顆),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均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一顆,為直徑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為憑。
㈢另由扣案步槍槍枝全部均為鐵製,且被告亦自承曾打開裝有
步槍之旅行袋觀看過,顯見被告亦知悉扣案步槍材質為鐵製,而以被告曾服過兵役,並自承於訓練中心有過打靶之經驗,足認被告對於具殺力傷之真槍並非完全陌生。再由被告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之玩具槍廣告,其中固亦有標榜槍管或材質均為金屬製,然由市售玩具槍廣告可知,所謂玩具槍或為塑膠製,縱有金屬製,亦係使用合金素材(此即為真槍與假槍重量容有相距之原由),而扣案槍枝與一般玩具槍大不相同,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疑慮。另參諸倘為玩具槍彈,既為玩具,有何理由於搬家時,無法隨同其他家具、行李一同搬運,而須特別交由他人保管,『楊哥』如此異於常情之舉,益可證所寄藏之槍、彈異於尋常玩具槍、彈。況由被告於警局中供述:「(綽號『楊哥』因何會交槍械給你?)在一次酒宴當中,綽號『楊哥』告訴我稱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邊,我告訴『楊哥』說要寄放什麼東西沒關係,隔沒幾天綽號『楊哥』就把槍械拿到我家寄放在我這邊了」、「(綽號『楊哥』將槍械交給你為何不報警處理?)我是打開後才知道是槍械,我想說綽號『楊哥』只寄放二天,基於朋友立場我不想害他,所以沒報警處理」、「(你為何會打開該二只袋子觀看?)我把袋子拿進屋之後覺得袋子很重,所以打開查看,才知道是槍械」、「(你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認識綽號『楊哥』大約十個月,喝酒言談之中覺得綽號『楊哥』這個人很好相處,我也不知道綽號『楊哥』會寄放槍械在我這邊,我發覺不對後也找不到綽號『楊哥』...」等語(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於收受『楊哥』交付袋子之際,尚不知袋內裝有槍械,迨打開袋子發現為槍枝後,由被告一方面極於找尋『楊哥』欲歸還槍彈,另一方面怕禍及『楊哥』,而未敢報警,俱見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受託寄藏之槍彈並非BB彈槍。
㈣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先辯稱:在警局時我是向員警說,因『
楊哥』告訴我是BB彈槍,所以我認為應該不用報警等語,然被告事後又已改稱:筆錄所載意思差不多等語,顯見筆錄之記載並無曲解被告之意,況且依上開筆錄記載,被告於接受詢問時,所委任之律師周仲鼎均全程陪同在場,並於詢問完畢後在筆錄後簽名,益見除被告之陳述出於自由己願已獲確保外,同時亦擔保筆錄記載未悖離被告本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㈤末查,被告雖聲請傳訊其母丙○○○,證明:「楊哥」以搬
家為由,委託被告保管扣案物品,並於交付時告知被告袋內物品為玩具槍等情,而證人丙○○○到庭後,亦證述:扣案槍彈是別人拿來我寄放的,是某天下午八、九點時,有人來按門鈴說要找我兒子,我兒子下來,那個人就說他因要搬家所以要把這兩個手提袋寄放在我家,並告訴我兒子說,裡面是玩具槍及工具,我兒子就把東西拿進去放了等情,然如前所述,被告前於警局已明確供稱:「楊哥」拿來寄放時,並未言明袋內物品為何等語,被告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已不足採,證人丙○○○所為相同之證詞,顯為勾串之詞,自非實情,故同亦無法採之為憑。
㈥綜上所述,本案違法寄藏槍彈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槍枝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且被告受寄藏槍枝具強大殺傷力,子彈數量又極為龐大,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第三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及行為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第五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寄藏槍枝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長槍一支(含長短彈匣各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步槍彈共一百三十六顆、制式霰彈共二十一顆,均為違禁物,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之沒收雖有修正,然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主刑部分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子彈十三顆,於鑑定時已試射完畢,而不具殺傷力,及另一顆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之步槍子彈一顆,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